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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莊崑山林靜梅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得知丙○○欲出賣「永順興十六號漁船」之拖網漁業汰建權(以下簡稱系爭汰建權),乃經友人戊○○介紹,於同年十月初邀庚○○共同出資購買,言明庚○○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甲○○出資二十萬元,出售所得利潤對分。庚○○並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十五萬元匯入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丙○○因遲未收到甲○○款項,又需款孔急,乃另於同年月十一日,與丁○○訂約,賣出上開汰建權,並收取定金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日左右,甲○○自他處得知丁○○已購得上開汰建權,乃去電央求丁○○出讓上開汰建權,為丁○○所拒。甲○○不甘未能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庚○○一旦得知上開汰建權已無法取得,勢不可能電匯尾款,基於誠信原則,甲○○處於保證人地位,竟然隱瞞不報,為不作為之詐術,致庚○○不疑有他,誤認仍可順利取得汰建權,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次電匯餘款二十三萬元入上開帳戶。迄同年月底,庚○○去電甲○○,告稱已覓得新買主願以七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船之汰建權,請求速將該船之相關證件寄至澎湖等情,甲○○方告知上情,庚○○始發現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述及證人丁○○、丙○○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丙○○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有授權同意被告代理進行汰建權之銷售,被告乃經友人戊○○介紹,於同年十月初邀庚○○共同出資購買,言明庚○○出資三十八萬元,甲○○出資二十萬元,出售所得利潤對分,庚○○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十五萬、二十三萬至乙○○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不作為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庚○○遲延匯款導致延誤購買之商機,待伊收到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匯款去與丙○○接洽時,丙○○已將系爭汰建權賣給丁○○,而伊與丁○○洽商結果,丁○○仍不願將系爭汰建權讓出,伊因而無法賺取應得之五萬元利潤,嗣後伊只還庚○○十萬元是希望庚○○賠償伊之損失,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四、經查,丙○○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有授權同意被告代理進行伊申請建造漁船之汰建權之銷售,被告乃經友人戊○○介紹,於同年十月初邀庚○○共同出資購買,言明庚○○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八萬元,甲○○出資二十萬元,轉售所得利潤對分,庚○○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十五萬、二十三萬至乙○○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二一九一九三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府農漁字第○九三六四一號函各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公訴人雖以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斷被告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庚○○最後一次匯款前知悉丙○○已將系爭汰建權出賣仍故意不告知庚○○而有不作為之詐術之依據。然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檢察官問:是否在八十九年十月訂約?)答:我不清楚,‧‧‧,這份契約是我親自與徐永(清)標訂的,訂約時間就是契約上所載的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字是我寫的沒錯。‧‧‧(檢察官問:為何你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所言,與之前不相同?審判長:提示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卷內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答:因為事隔已久,時間我記不清楚。‧‧‧(檢察官問:當時為何不願意將汰建權讓給被告買?)答:因為要買到系爭汰建權的機會很少,而且噸位要剛好是我需要的,這很難得。(檢察官問:就你目前的印象,被告打電話給你的時間,與你交錢給丙○○的時間,中間差距多久?)答: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並到我工廠拿委託書給我看,但是時間我不記得。‧‧‧(辯護人問:向丙○○買汰建權之前,被告是否有找過你?)答: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是在你付訂金之後,抑或是在你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後打電話給你?)答:是在我付訂金之後或全部價金之後被告才來找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綦詳,此外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月底告知被告系爭汰建權已經賣掉等語。故證人丁○○對於時間之記憶已不清楚,而未能明確證述被告知悉系爭汰建權已出售予丁○○時間係在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之前,本不應以證人不明確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丙○○之證詞關於被告是否在告訴人匯款之前已知悉系爭汰建權已讓與丁○○乙節,復對被告有利,是綜觀前述證據,被告是否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之前已知悉系爭汰建權已經賣與丁○○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知悉系爭汰建權已賣與丁○○後仍積極與丁○○聯絡,希望丁○○能將系爭汰建權讓與被告等情,亦有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偵查中之證述可稽,由此足見被告於丙○○將汰建權出售予丁○○後,仍爭取希望丁○○能將汰建權轉讓予伊,且亦可認被告縱知悉丙○○已將系爭汰建權轉讓予丁○○,仍希圖能向丁○○購回汰建權,主觀上並無利用告訴人尚不知汰建權已轉賣予丁○○,而向告訴人詐取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見被告並非利用投資購買漁船汰建權為藉詞,向告訴人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綜上查證,被告是否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知悉丙○○已將系爭汰建權出賣,因而處於有義務告知告訴人之地位,難認已達全然無疑之確信程度,何況被告縱已知悉與告訴人欲共同投資購買之汰建權已經出售予丁○○,被告仍可向丁○○洽購,買得該漁船汰建權,不能因被告已知悉伊與告訴人共同欲投資購買之漁船汰建權已經出售予丁○○,即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之義務而居於保證人地位。被告既無保證人地位即無施用不作為詐術之可能;況參酌如前所述被告知悉系爭汰建權已賣出後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此外,庚○○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提告訴只是要拿回我投資的錢而已(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縱有故意不償還庚○○出資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僅屬民事糾紛,要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衡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不償還庚○○出資之行為可能該當於業務侵占犯行,惟是否另有侵占犯罪,乃另一犯罪事實,並非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黃宣撫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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