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二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合計柒點玖公克,驗後毛重合計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四○號),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八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四號)、停止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四○號)。復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另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詎乙○○○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將少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街與河南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七.九公克,驗後毛重七.八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二煙檢字第一九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2-57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一號偵卷內第十八頁、第四十頁)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七.九公克,驗後毛重七.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211-42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詳前開偵卷內第三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八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四號)、停止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四○號)。復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另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詎乙○○○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又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又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其處罰法條及刑罰並無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又被告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行為,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論科。故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內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易科罰金日期執行日期參照),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八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四號)、停止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四○號)。復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另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其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七.九公克,驗後毛重七.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