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巷侯義廟旁之防波堤道路邊,持長約二十五公分,金屬製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活動板手一支,將自來水公司所有,用以架設輸水管之不銹鋼支撐架,自該水管拆下,共計竊得該種支撐架十支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適逢擔任巡守隊之丙○○行經該處,旋即當場將之逮獲並報警前來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攜帶活動板手竊盜,只是前往該處撿拾在草堆內之白鐵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持活動板手拆取自來水公司之水管支撐架一事,業據證人丙○○先於偵訊時證述:「(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被告在楠梓區○○路一巷侯義廟旁作何事?)我看到他在偷自來水公司的白鐵固定三角架,我報警處理,被告是用板手去拆,板手應該是被告帶去的」等語。復又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偵查中表示被告手持之板手是被告帶去的,你如何判斷?)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手持板手在拔白鐵,所以我認為活動板手是被告帶去的」等語明確。衡諸該證人於案發前與被告素未謀面且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何冤仇,若非證人親見此情,何以願冒偽證之風險,無端陷害被告,是其前開證言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亦有自來水公司人員乙○○於警詢中證述該等支撐架價值約一千元等語在卷,復有現場照片五幀、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用以拆除水管支撐架之板手,長約二十五公分、為金屬所製成,客觀上足以持之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之際,竟不思正途以賺取財物,前即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猶未圖己私利,持兇器拔取自來水公司之水管支撐架,行為確有不當,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另扣案之活動板手一支,雖為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然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板手即為被告之物;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所關連,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均不予以沒收。
四、末查,檢察官併辦意旨雖謂:被告涉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街四八號前,竊取戊○○所有,車號WDW─868號輕型機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曾竊取該機車,該機車係伊朋友所騎乘等語。經查: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告等件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戊○○前開機車之失竊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竊取該機車之人,無從與本案成立連續犯之關係。至被告此之行為是否另涉犯贓物罪嫌,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偵查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