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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梅花起子、板手各壹支、千斤頂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甲○○係與蘇炳彰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梅花起子、板手各一支、千斤頂一台,而為本案犯行;另證據部分尚有共犯蘇炳彰於警詢之供述,梅花起子、板手各一支扣案可証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梅花起子、板手各、千斤頂,均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皆屬兇器;則被告甲○○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蘇炳彰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自食其力,不應貪取非分之財,竟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兼衡其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及與共犯蘇炳彰間之行為分工、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梅花起子、板手各一支、千斤頂一台,係共犯蘇炳彰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犯蘇炳彰分別於警詢陳明,另千斤頂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共同正犯併同負責之法理,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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