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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機車,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億 芳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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