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案件,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其為躲避該案之執行而逃亡,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發佈通緝在案;又甲○○○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與友人陳清課因強盜案件及因而衍生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互為控訴,其竟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其友人鄭瑞霖之妻「乙○○」之名義應訊,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八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上連續偽簽「乙○○」之署名共三枚,並按捺指印共三枚: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三十日,再承上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上,連續偽簽「乙○○」之署名二枚,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六日再於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組之訊問筆錄及搜索筆錄上(聲請人漏載該搜索筆錄),連續偽簽「乙○○」之署名共六枚及按捺指印共八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高雄地檢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傳喚乙○○本人到庭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證人陳清課並於警訊中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始為涉嫌於九十年四月間與其發生糾紛並自稱乙○○之人(參鳳刑警移字第一五四○號案卷之警訊筆錄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六號案卷第二十四頁以下之偵訊筆錄),而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筆錄上受訊問人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指印確與刑事警察局所留存被告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該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參鳳刑警移字第一五四○號案卷),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連續偽造「乙○○」之簽名並捺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後多次偽造乙○○之簽名並捺指印,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刑案之執行及高雄地檢署之查緝,竟偽造乙○○之署押,致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再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從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各十一枚,既為被告所偽造,即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編號│ 文書名稱 │ 日期 │ 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 │資料所在 │├──┼─────┼────┼───────────┼───────────────┤│ 一 │ 警訊筆錄 │90/03/17│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六號案│├──┼─────┼────┼───────────┼───────────────┤│ 二 │ 警訊筆錄 │90/05/22│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同上卷第十三頁背面 │├──┼─────┼────┼───────────┼───────────────┤│ 三 │ 警訊筆錄 │90/05/28│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同上卷第十四頁背面 │├──┼─────┼────┼───────────┼───────────────┤│ 四 │ 偵訊筆錄 │90/06/21│ 簽名一枚 │同上卷第九頁背面 │├──┼─────┼────┼───────────┼───────────────┤│ 五 │ 偵訊筆錄 │90/07/30│ 簽名一枚 │同上卷第十二頁 │├──┼─────┼────┼───────────┼───────────────┤│ 六 │ 警訊筆錄 │90/08/22│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回足調││ │ │ │ │查案件指揮書卷第十三頁背面 │├──┼─────┼────┼───────────┼───────────────┤│ 七 │ 警訊筆錄 │90/11/06│ 簽名二枚、指印四枚 │同上卷第二頁背面 │├──┼─────┼────┼───────────┼───────────────┤│ 八 │ 搜索筆錄 │90/11/06│ 簽名三枚、指印三枚 │同上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