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五行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並利用不知情之受僱店員張簡秋蓮為不特定之顧客兌換代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張簡秋蓮為不特定之顧客兌換代幣,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期間不長、數量非多,以及犯罪後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內之代幣,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偵訊時坦供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一 │劍龍 │ 一台 │含IC板一塊│ ├──┼───────┼─────┼──────┤ │二 │超級大舞台 │ 一台 │含IC板一塊│ ├──┼───────┼─────┼──────┤ │三 │大舞台 │ 一台 │含IC板一塊│ ├──┼───────┼─────┼──────┤ │四 │滿貫大亨 │ 一台 │含IC板一塊│ ├──┼───────┼─────┼──────┤ │五 │賽馬 │ 一台 │含IC板二塊│ ├──┼───────┼─────┼──────┤ │六 │機具內之代幣 │ 三一二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