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又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並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俟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又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並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俟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現年二十五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犯有竊盜案件,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營生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行顯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及所竊取之輕型機車一輛(約值新臺幣二萬元)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