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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2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6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97年4 月11日因執行期滿出監(起訴書誤載為已經執行完畢)。

㈡前開裁判確定前於96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與上開㈠所示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82號就二宣告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扣除前開已執行部分,於97年8 月16日再入監執行,98年3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8 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94之1 號前方時,見陳月雲所有而由甲○○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RWK-25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將該車啟動駛離而竊取供代步使用,隨即為甲○○發現報警而為警於同日稍後之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維二路口攔獲,扣得上開乙○○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5 幀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竊盜,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83 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前因:㈠96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97年4 月11日因執行期滿出監;㈡前開裁判確定前於96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與上開㈠所示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82號就二宣告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扣除前開已執行部分,於97年8 月16日再入監執行,98年3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68年8 月7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0歲,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㈡前開緩刑期間內,於90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並與前開㈠所示緩刑經撤銷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2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6 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㈢92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6 號(93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與上開㈢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8 月;㈤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㈣部分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4 日入監執行,95年4月4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㈥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轉入執行,96年4 月2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因貪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深夜在市區街道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路旁機車之手段及情狀,竊取財物為輕型機車1 輛之價值,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供被告乙○○本件犯罪使用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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