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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之罪,為從犯,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工具,助使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致生財產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等危害,惟本件告訴人乙○○所轉帳匯款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因被告提供帳戶已遭凍結,幸未被詐欺集團領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瑋桓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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