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七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一)補充:「竊盜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於犯罪事實(二)更正及補充:「⑴『扴』應更正為『於』。⑵雙方約定動產抵押標的物應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三三巷十六弄九號」。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洪瑞河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台新銀行員工劉志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繳費明細資料、外訪報告單及外訪照片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守法警惕,再犯本案罪行,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權益,復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未能依約支付價款,並將標的物交予友人使用而不知去向,致台新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制度,迄今仍未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盜之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