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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八八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八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拾柒台(均含IC電路板,共拾柒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九號「宏佳釣蝦場」之負責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再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在上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均含IC電路板,共十七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適有顧客陳福成在該「宏佳釣蝦場」內把玩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具,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均含IC電路板,共十七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把玩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該店內把玩之顧客陳福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照片十七幀、「宏佳釣蝦場」照片五幀、檢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均含IC電路板,共十七塊)及機具內現金九千六百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犯行。

三、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九號「宏佳釣蝦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供不特定人遊藝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素行難謂良好,竟因貪圖小利,再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十七台,數量非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犯罪手段和平,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權益並未有何立即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均含IC電路板,共十七塊)及機具內現金九千六百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被告分別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電子遊戲機具         │數量(台)  │IC板(塊)│
├─────┼────────────┼──────┼──────┤
│  一      │   金牌虎霸王           │  一        │  一        │
├─────┼────────────┼──────┼──────┤
│  二      │   金象王               │  一        │  一        │
├─────┼────────────┼──────┼──────┤
│  三      │   超世紀賓果           │  三        │  三        │
├─────┼────────────┼──────┼──────┤
│  四      │   滿貫大亨             │  二        │  二        │
├─────┼────────────┼──────┼──────┤
│  五      │   王牌對決             │  一        │  一        │
├─────┼────────────┼──────┼──────┤
│  六      │   黃金夜總會           │  一        │  一        │
├─────┼────────────┼──────┼──────┤
│  七      │   鑽石列車             │  一        │  一        │
├─────┼────────────┼──────┼──────┤
│  八      │   動物奇觀             │  五        │  五        │
├─────┼────────────┼──────┼──────┤
│  九      │   皇冠十三迷           │  一        │  一        │
├─────┼────────────┼──────┼──────┤
│  十      │   賽馬                 │  一        │  一        │
├─────┴────────────┼──────┼──────┤
│    合                 計           │  十七      │  十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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