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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一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九三○○○四三二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叁枚、指印伍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壹張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指印壹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叁枚、指印叁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壹張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權利告知通知書壹張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夜間詢問同意書壹張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六六巷三六號五樓陽台為警查獲,為脫免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分別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並捺指印一枚;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三枚,並捺指印三枚;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並捺指印一枚。而經警將之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第三組詢問,又接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於該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三枚,並捺指印五枚,再分別於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各偽造之「乙○○」簽名一枚,並捺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乙○○應送觀察勒戒,乙○○始知遭甲○○冒名情事,而向警方舉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重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冒名之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復有上開被告所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及警詢中冒用「乙○○」之名應訊,又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等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九五號裁定同此見解)。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第三組詢問時,在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等文件上,以「乙○○」之名偽造簽名、捺指印,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且曾因偽造文書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避免刑事處罰,竟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遭受刑事訴追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於警詢中冒用他人姓名,偽造他人簽名、指印,果然使乙○○因而險遭送觀察勒戒,並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不僅損及乙○○權益,且亦有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況嗣後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仍於警詢時冒用「乙○○」之姓名應訊,並偽造「乙○○」之簽名、指印於警詢中之文件(即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五八二號,該案件與本案相隔達七月之久,本院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足徵被告並無悔意,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三枚、指印三枚;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又於警詢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三枚、指印五枚,再於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各偽造之「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麗 珠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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