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攜帶其向不知情友人陳錦華借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一支,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與民族二街巷口前,見明鑫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Z5-007號遊覽車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螺絲起子及鐵鎚破壞該遊覽車之左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遊覽車內竊取甲○○所有價值新台幣一千元之無線麥克風一支,得手後逃逸。嗣因乙○○將上開螺絲起子及鐵鎚遺留於該車內,為甲○○發現其駕駛之遊覽車車窗玻璃遭破壞,且車內無線電麥克風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開螺絲起子及鐵鎚為陳錦華所出借予乙○○使用,並在陳錦華之陪同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芳鄰超商前查獲乙○○,並在乙○○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三巷四三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失竊之無線麥克風一支(已由甲○○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錦華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搜索詢問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端為塑膠材質,一端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而鐵鎚一支一端為木質,另端則為金屬製成,此有照片二張附卷足憑,該螺絲起子及鐵鎚既可為被告所使用破壞車窗玻璃,如又以攻擊人身,自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該螺絲起子及鐵鎚均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事後已返還被害人,且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一支,係陳錦華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陳錦華供述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年紀尚輕,僅有十九歲,學歷僅國中畢業,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被害人並已表示不願追究,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陳情書一份在卷足參,且被告現任職於新天地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有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其已有正當之工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