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注射針筒叁支及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十四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經其胞姊鄭秀玫報警後,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用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杓子二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編號九三○三─二五○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四只、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杓子二支等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編號九三○六─一一二號、九三○六─一一三號、九三○六─一一四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審卷可按,此外,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杓子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本件第一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杓子二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