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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淑惠林俊寬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馨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掃刀一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掃刀藏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R─一七二七號自小客車內,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夜間二時許,攜帶上開掃刀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大林蒲濱海植物園之公共場所,後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掃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案掃刀一把在案可資佐憑,此外,並有相片等附卷可參。再前開扣案刀械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刀刃長四十公分,刀柄長五十二點五公分,外型似長刀,其刀柄加長,刀刃開鋒銳利,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二款圖例及圖例說明屬掃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此有該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縣警保民字第○九三○○七○四七九號函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夜間二時許,且該植物園又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掃刀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雖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惟其起訴事實既已論及在上開植物園之公共場所查獲刀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安全產生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掃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起訴書原記載「模型槍」,惟經公訴人更正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未經許可,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華山槍械模型店」,分別以四千元之價格購得仿美國FBI八○口徑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五百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得玩具槍管五支、每六顆三百元之價格購得玩具金屬彈殼三十六顆,及一盒二百元之價格購得底火三十四枚,又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胖」成年男子處取得火藥二包,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購得成型(但尚未裝填火藥、底火)子彈一顆後,乙○○即於同年不詳時間,將前開購得之其中一支槍管貫通,套上上開手槍,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因技術不佳,該槍枝不具有殺傷力而未能得逞,復以紅銅塊、黃色合金塊磨成彈頭形狀而製造彈頭四顆,再將購得之三十六顆彈殼打磨結合彈頭,摻雜底火、火藥,以裝填工具塞入子彈底部等方式,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因技術不佳,前揭四顆彈頭及三十六顆彈殼均尚未具殺傷力,復以在前揭購得成型之子彈塞入火藥、底火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案件曾經確定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該案確定判決效力自應及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乙○○前曾被訴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NO6PUB」店內,向綽號「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洽妥以五千元之代價,訂購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後,與「河仔」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一千元之代價,委由「河仔」將前開金屬玩具手槍,以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成具發射子彈功能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事隔二日,「河仔」製造完成後,乙○○從高雄市○○路六合夜市取回上述與「河仔」共同謀議改造完成之槍,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經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核屬實,復有前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四)本件被告係以貫通槍管再換裝至玩具手槍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其製造槍枝方式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述之將玩具手槍換裝車通金屬槍管方式,係屬同一方法。又被告自陳: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製造前開槍枝、子彈等語,是以,本件被告製造槍枝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述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五)雖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尚涉前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名,惟被告製造子彈犯行,係與前開製造槍枝犯行同時為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該二罪名間,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應予更正),而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黃呈熹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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