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民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販賣而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三巷三之一號住處,在其住處房間窗戶外查扣龍角散鐵盒一個,內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其中二顆同時含第二級毒品MDEA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驗後毛重一‧○公克、第三級毒品FM2二十一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四顆、硝甲西泮(Nimetazepam)十六顆、安定(Diazepam)九顆、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一顆,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員警在被告住處房間窗戶外查扣之龍角散鐵盒內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FM2二十一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四顆、硝甲西泮十六顆、安定九顆、苯巴比妥一顆等物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龍角散鐵盒不是伊的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稱:警方聲請搜索之範圍僅為被告之住所,不包括住所以外之地方,鐵盒是在住處外面查扣的,是非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三巷三之一號被告住處房間窗戶外所查扣之龍角散鐵盒一個(內有MDMA三顆、甲基安非他命、FM2二十一顆、硝西泮四顆、硝甲西泮十六顆、安定九顆、苯巴比妥一顆),並非在被告住處內搜索而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義警黃金和在屋後房間窗外的山坡地發現龍角散鐵盒的,叫我們看,我們就把窗簾打開,龍角散鐵盒就放在那邊,伸手出去就可以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且上開鐵盒是在房間窗戶外所查扣的,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品目錄表備考欄所載「房間窗戶外查獲」等情可佐,顯見該查扣之龍角散鐵盒確非係在本院搜索票所載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三巷三之一號之搜索範圍內所扣押。又扣押雖係強制處分之一種,然實施之方式,未必均使用直接強制力為之,從而扣押物之取得,大別有一為直接以強制力為之;二為命所有人、持有人提出或交付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三為被告、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後二者屬提出命令之性質。則警方於被告住處外之山坡地發現上開遺留之物品而予以扣押,應與扣押之合法性問題無涉,亦非違法搜索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為警查扣之龍角散鐵盒一個,雖經檢察官將鐵盒內之物送高雄醫學大學附級毒品MDEA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驗後毛重一‧○公克、第三級毒品FM2二十一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四顆、硝甲西泮(Nimetazepam)十六顆、安定(Diazepam)九顆、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一顆等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九三○六─四六八號、第九三○六─四七○號至第九三○六─四七二號、第九三○六─四七五號、第九三○六─四七八號、第九三○六─四七九號、第九三○六─四八二號檢驗報告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二十七頁),惟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查扣之上開毒品係其所有,且該查扣之鐵盒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鐵盒經化驗後,未發現有指紋可資比對,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三七一○四號鑑驗書一紙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現被告在房間裡面,就先敲門,被告的母親擋著門,我們怕被告湮滅證據,就用腳把門踢開,被告就準備往外衝,黃巡官就把被告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是證人甲○○查獲被告時亦未看見被告有將上開查扣之鐵盒丟出窗外之情形。從而,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自難僅憑上開毒品係在被告房間窗外之山坡地上所查扣,即遽以認定上開毒品確係被告所持有,而排除第三人置放在該處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既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所辯非全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