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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晚上六、七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許止,在停放於高雄縣旗山鎮「鳳山寺」前之自用小貨車上、其位於高雄縣內門鄉中埔村小烏山三四號住處及高雄縣市等不特定地點,以每隔二、三天至十天不等之日數,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旗山鎮「鳳山寺」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使用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初驗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六三○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甫經強制戒治期滿,僅十餘日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已有一定之成癮性,則其供承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迄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曾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即屬有據,堪予信採。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起訴,然前揭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益見其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一支,經送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然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亦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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