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具壹個、夾鏈袋參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具壹個(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參個(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玻璃球具壹個、夾鏈袋參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具壹個、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五八號八樓之九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每日約施用一至二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於前址處;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連續在上址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每日約施用二、三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亦在上開地點施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前址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及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具一個、夾鏈袋三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復有白色粉末一包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具一個、夾鏈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一之二頁),而所扣得之上開玻璃球具及夾鏈袋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亦據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可證(本院卷第三0、三一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犯行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後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後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二罪部分,與經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部分,係連續犯,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以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無悔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有相當程度陷溺毒品中,難以自制,以及其於審理中坦供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及玻璃球具一個、夾鏈袋三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玻璃球具一個、夾鏈袋三個(不含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五0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