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以平均一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附近之貨櫃屋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二十巷七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逮捕後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因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陽性反應等情(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六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件被告施用行為連續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報告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