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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逸誠陳月雯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贓物、竊盜、肅清煙毒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三年四月及六年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甲○○臨時接獲朋友邀約,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乃前往高雄市○○○路擬向友人楊士隆借用機車赴約,於行經高雄市○○○路十七巷廿三號騎樓時,見戊○○所有車牌號碼XIJ─九四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己有之鑰匙一支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十五號時,見婦人丙○○右手握錢包(內有一千一百元、住處鑰匙一串等物)、左手提菜籃徒步行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行至丙○○身旁,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手中之錢包,因丙○○緊握錢包,而未得逞,甲○○旋即上前假意問丙○○家住在何處,以分散丙○○之注意力,並立刻下車用雙手搶奪丙○○之錢包,丙○○見狀亦以雙手緊拉錢包,並高喊搶劫,附近商家之員工丁○○聞聲立即大聲叱喝甲○○,甲○○立刻棄車逃跑,而未得逞,嗣經丁○○與路過之便衣員警合力追捕,始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鎖匙一串及上開失竊之機車(已發還戊○○),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時伊見被害人買菜回來,過去向被害人問路,被害人可能被伊嚇到,才喊搶劫,伊並沒有搶被害人的錢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XIJ─九四一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卷第二六、二七頁及本院卷第三八、五八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八頁),並機車及鑰匙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二一、二三頁),足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無訛。

㈡被告右揭搶奪犯行,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五、六頁、前開偵緝卷第二二頁及本院卷第五九、六一、六二頁),其於本院中證稱:當天伊買菜回來,左手提菜籃,右手拿錢包,走到永富街時,被告騎機車經過伊身旁突然出手搶伊右手的皮包,伊將皮包緊握,沒有被搶走,伊往前走了約二、三步,被告又騎機車過來,並問伊家是不是住在這裡,伊回答不是時,被告就停車走過來搶伊的錢包,伊就用雙手緊握與被告搶皮包,並高呼搶劫,伊姪子的同事丁○○就出來幫忙逮捕被告,錢包沒有被搶走等語甚詳,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在永富街的公司上班,聽到有人喊搶劫,就跑出去看,伊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搶錢包,伊質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逃跑,伊過去追並與路過的便衣警察一起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與證人丙○○、丁○○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諸常情,證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丁○○前開所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此外,復有錢包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其所為之搶奪犯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之搶奪犯行已既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搶奪未遂行為,係基於同一搶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為貪圖己利,即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顯不知悔改,且其正值壯年,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而好逸惡勞,搶奪他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其犯罪後猶否認搶奪犯行,毫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未造成被害人丙○○財產上之損害,及所竊得之機車僅價值五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鎖匙一串,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福祿十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劉素華所有車牌號碼UML─一六七號輕型機車,及於同年五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五九九號前,竊取被害人游測生所使用車牌號碼JFW─○九五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雖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在前開判決時間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然被告係因臨時接獲朋友邀約,欲前往友人楊士隆住處商借機車赴約途中,見本案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機車停在楊士隆住處樓下方臨時起意行竊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足見本件竊盜犯行係臨時起意,顯非與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故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不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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