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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O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四時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四巷一一九弄二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經警聲請強制到場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149800ng/ml超過標準值)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編號KH二00三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前開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O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況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雄檢楠列九三毒偵一0九四字第一五八一六號函在卷可查,非屬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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