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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並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為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貳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鐵盒壹個、塑膠分裝器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參個、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詎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二二七號八樓之住處及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六五○號台亞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鐵盒一個、橡皮管一條、塑膠分裝器一支及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之阿月檳榔攤前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鏟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被告二次所採尿液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八八○號)附卷可佐。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一小包(淨重為○點○二公克、空包裝重為○點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七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卷第十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鐵盒一個、塑膠分裝器一支、橡皮管一條、海洛因殘渣袋三個、鏟子一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除橡皮管外,其餘物品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案可憑。然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強制戒治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號)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是本案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惟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然考量其並無前科,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為○點○二公克、空包裝重為○點二公克),業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針筒二支、鐵盒一個、塑膠分裝器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鏟子一支,,經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此等物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橡皮管一條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育信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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