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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只、香煙貳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只、香煙貳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五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五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該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在高雄縣鳥松鄉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放在施食器以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一七五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六只、香煙二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酒精燈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煙檢字第四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一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又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六只及香煙二支、疑似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經送驗結果,殘渣袋六只及香煙六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吸食器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編號九二○八─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六只及香煙二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酒精燈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五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五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該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犯)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經強制戒治、判處徒刑,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亦未併案,然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六只、香煙二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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