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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世賢王啟明陳建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I-012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重愛路與華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擅自闖越紅燈,適告訴人丙○○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HM I-659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血胸及左側第11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縫合30針以上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證人甲○○騎乘機車追逐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其攔下後,被告始返回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高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即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血胸及左側第11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縫合30針以上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其於上揭車禍事故發生時,因見2、3桶罐裝瓦斯自告訴人之機車彈跳落地,心恐該落地之2、3桶罐裝瓦斯有爆炸之虞,乃將車行駛至案發現場之十字路口而未立即將車停於肇事地點,嗣其將車輛停妥於上揭十字路口,未幾,證人甲○○即騎乘機車而停靠於其車旁並提醒伊要趕快電報119以救治證人丙○○,之後被告即以行動電話撥打119等語。經查: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惟恐告訴人因車禍碰撞而掉落之罐裝瓦斯爆炸,才未立即將車停於肇事地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證人甲○○於本院庭訊時亦證稱:其因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未下車查看,經騎乘機車追逐被告距離肇事地點約1間法庭長之距離後,被告始停車,並經其提醒被告要趕快電報119以救治證人丙○○後,被告即以行動電話撥打119等語,核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相符。而其僅駛離肇事地點約45公尺即將車停靠於肇事路口以西,重愛路之快慢車道之間,與告訴人丙○○之重機車倒地位置距離約30公尺;與撞擊點距離約45公尺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4年8月29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6781號函附報告及道路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亦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另被告經證人甲○○提醒後,即以行動電話撥打119以救護告訴人丙○○之舉觀之,被告主觀上已有對告訴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參以當時肇事當時,業經證人甲○○在場,被告若果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當立即加速離去,何以甘冒為人紀錄面貌、車號之風險,而以己身之行動電話撥打119以救治告訴人之理?揆諸前開關於肇事逃逸罪之說明,本件被告駕車離去案發現場而停靠距肇事地點約45公尺處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另公訴人所指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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