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民國6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後毛重合計拾玖點參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嗣合併執行於91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7 月9 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1年2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晚上7 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阿蓮鄉○○村○○路114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搭乘友人包閔方所駕駛車牌號碼ZB-722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村○○路與新厝巷口時,見警實施交通稽查乃迴轉躲避稽查,經警發覺後攔檢而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後毛重合計19.3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及其所有供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偵查卷第13頁),並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6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足資佐證。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6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送驗之晶體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毛重合計19.3公克),有該院94年7 月5 日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1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4年7 月5 日編號0000-0000 號、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7 月9 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自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晚上9 時許止以外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嗣合併執行於91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後毛重合計19.3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1 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