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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釘1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967號、以92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兩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13日22 時 許,見高雄縣梓官鄉樹人巷177 號蚵寮國小校門已關閉,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鋼釘1 支,自該校大門旁之小門欄杆縫隙踰越校門進入校區,並利用在該校內拾得之磚頭及前開鋼釘竊取學校內樓梯之止滑銅條,共計竊得止滑銅條6 條,價值約新台幣1 萬5 千元。嗣於得手後以腳踏車欲載往變賣途中,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鋼釘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蚵寮國小告訴代理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高雄縣蚵寮國小總務主任乙○○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鋼釘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踰越該校校門而犯之,容有未洽,惟上開加重條件與原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7 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967號、92年5 月5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兩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且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並破壞蚵寮國小樓梯之止滑銅條,影響該校學童及教職員人身安全甚鉅,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蚵寮國小達成和解,賠償蚵寮國小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鋼釘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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