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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洪能超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被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79號及94年偵字第10004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650 號、94年度偵字第22626 號),本院認為不應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

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 字型板手壹支,沒收。

辛○○免訴。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94年2 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46巷口,徒手竊取車號WDX-398 號之輕型機車(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4,000 元,該機車係乙○○所有,前於93年12月5日15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文宏二巷旁遭綽號「卿仔」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竊取後置於該地),並於上開時地欲將該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回收商李清山之際,當場為警查獲。

㈡復與辛○○(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為利於搬運之竊盜物品,於94 年4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上,均明知「梁偉揚」(音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YD -7056號、係車主庚○○於同月27日19時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05 旁失竊,市價約值50,000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予以收受使用,並隨即由辛○○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壬○○至高雄縣彌陀鄉○○村○○路48號旁,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捲門盒、鐵門及採光罩等財物(市價約15,000元),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其2 人得手後將上述財物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內,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㈢又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 段某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T 字型板手1 支,用以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P2-3392 號自用小貨車(市價約7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壬○○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大勇街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T 字型板手1 支。

㈣其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里○○路8-2 號漁塭內,以徒手搬運至「阿瘦」所使用、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上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白鐵鋼管2 支(市價約值1,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將上開贓物藏放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54 巷旁,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壬○○返回上開漁塭欲騎乘其先前遺留在漁塭之車牌號碼WDQ-996 號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被告壬○○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李清山、庚○○、丙○、甲○○、戊○○○等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進文、葉麗雲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事實㈠㈡㈢㈣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於事實㈡向「梁偉揚」借車時,伊並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李清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呂進文、證人葉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贓物照片2 幀在卷可稽。

㈡上揭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庚○○、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相片5 張為證。

㈢上揭事實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T 型板手1 支扣案足資佐證。

㈣上揭事實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

㈤證人即上揭事實㈡查獲之警員己○○到院證稱:「當天我們在該處埋伏查贓車,約凌晨3 時30分許,有1 部廂型車開過來彎進50巷邊停下來竊取鋼鐵,我們下車發現被告2人偷竊,就當場查獲。查獲當時該廂型車並未掛車牌,被告2 人亦均無該車之車籍資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 第74頁筆錄),又被告辛○○向「梁偉揚」借車時,被告壬○○在場一情,亦據被告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 第80頁筆錄)。本院審酌被告2 人凌晨2 點多,向1 位不詳正確姓名之人借車,該車不僅未懸掛車牌,且被告2 人亦均未向其索取車籍資料,於此情節下,被告壬○○辯稱借車時不知該車係贓車顯違情理,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T 字型板手,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或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壬○○於事實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於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事實㈡所犯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係數罪併罰,惟被告2 人係為載運所竊取物品係借用該輛贓車,已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借得該輛贓車後,旋即駛往竊取物品並以該車載運,其收受贓物與竊盜二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壬○○就事實㈡犯行部分與被告辛○○,就事實㈣犯行部分與綽號「阿瘦」男子,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輕重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於事實欄所載㈢㈣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屢犯不悛,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壬○○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乙、被告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94年4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上,與被告壬○○均明知「梁偉揚」(音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YD -7056號、係車主庚○○於同月27日19 時 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05 旁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予以收受使用,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梁偉揚」借用車輛係為行竊物品載運之用,惟辯稱:伊借車當時不知該車係屬贓車,且本案與上開犯罪事實㈡向丙○竊取物品係屬同一案件,該竊案伊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應再行審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 人係為載運向丙○所竊之物品而向「梁偉揚」借用該輛贓車,已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借得該輛贓車後,旋即駛往竊取物品並以該車載運,其收受贓物與竊盜二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公訴人認該2 罪係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㈡被告辛○○與被告壬○○於94年4 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被告辛○○駕駛向「梁偉揚」所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壬○○至高雄縣彌陀鄉○○村○○路48號旁,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捲門盒、鐵門及採光罩等財物一案,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於94年6 月30日以被告辛○○連續竊盜,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卷1第81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起訴被告辛○○所犯收受贓物罪與上開竊盜罪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揭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一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茲公訴人復就本件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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