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72 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215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線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民國94年9 月7 日下午12時30分許,騎乘向龔文達借用之車牌號碼VQM-262 號輕機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路○段489 號前,見甲○○所有2 部冷氣壓縮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放置在該屋旁由鐵欄杆圍起之空地內,即將機車暫停一旁,站在該鐵欄杆外側,雙手及上半身逾越鐵欄杆,將該2 部壓縮機搬至所騎之機車上,隨即騎機車離去,欲持往資源回收商處變賣。嗣同日下午1 時許,乙○○騎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與南寮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冷氣壓縮機2 部。㈡復於94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前,以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鐵線2 支,開啟停放該處之丙○○所有車牌號碼OPH-511 號重型機車(市價約5,000 元)之電門鎖後,逕將該機車騎走,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迄同日下午2 時許,乙○○騎該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路298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照片8 張在卷可稽,並有鐵線2 支扣案可佐,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鐵線2支,其中1 支長約11.5公分,寬約3 公分,尖端扁平質地堅硬,係金屬材質;另1 支長約11.5公分,寬約3.5 公分,亦屬尖端扁平質地堅硬,亦係金屬材質,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查,足見該2 支鐵線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及威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攜帶之鐵線2 支,客觀上既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該款之「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即前者重在自己與他人住宅之區隔功能,後者則重在具有防盜功能。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鐵欄杆」,依卷附照片2 張所示,高度僅約正常人之半身,被告亦自承可輕易彎腰越過該鐵欄杆以雙手取走置放其內之冷氣壓縮機(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該鐵欄杆不具防盜功能,應屬區隔住宅內外之「門扇」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所竊得財物之市價判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於短時間內或持兇器或踰越門扇行竊2 次,侵害個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線2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