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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前毛重共計拾叁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共計拾貳點捌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⑴於83年間,因搶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83年度訴字第390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⑵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⑴⑵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9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⑶於84年間,因麻藥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本院84年度訴字第14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462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前揭⑴⑵⑶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90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戒治所,於93年5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自94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 月初止,在高雄市○○○街233 之1 號住處,以小鏟子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以吸食器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 月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前毛重共計13.2公克,驗後毛重共計12.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小鏟子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 日 停止戒治處分出戒治所,於93年5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94年2 月5 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⑵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又於94年2 月5 日扣案之晶體4 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405—177、9405—187、9405—188、9405—189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且於同日扣得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小鏟子1 支,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405—178 、9405—179 、9405—180 號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佐。從而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4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 月初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⑴於83年間,因搶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83年度訴字第390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⑵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⑴⑵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9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⑶於84年間,因麻藥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本院84年度訴字第14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 年 度上訴字第462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前揭⑴⑵⑶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90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麻藥案,經判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經強制戒治期滿及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屬第二級毒品(驗前毛重共計13.2公克,驗後毛重共計12.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鏟子1 支,其上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瓊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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