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626號民國94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94 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5783 號、95年度偵字第1605、25
17、390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5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己○○不知改過,竟仍於下列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竊盜行為:
㈠於94年6 月6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99 號前,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置於車牌號碼ZJC-201 號輕機車腳踏板上公事包內之皮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耳機1 組、郵局存摺1 本、印章1 枚、金融卡7 張、現金卡3 張、信用卡6 張、汽車行照1 張、汽車駕照1 張),得手後即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呂建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05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時,己○○一時心慌將所竊得之皮包1 只丟棄路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皮包1 只。
㈡於94年7 月1 日凌晨1 時20分,在高雄市鼓山區○○○路639 號新厝加油站內,見該站服務人員乙○○將其所有之三菱牌M7901 型藍色手機置於加油機旁之礦泉水箱上,其竟趁乙○○不注意時下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乙○○發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供乙○○、加油站同事曾東信指認無誤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94年9 月16日16時許,騎乘車號XXW-40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308 號前,見戊○○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7475-ME 號自小貨車車門疏未上鎖, 其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其內之國際牌手機1 支,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為戊○○當場發現,乃通知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
㈣於94年10月14日下午17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630號高雄縣立忠孝國小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校2 樓輔導室內,竊取該校所有,由教師丙○○負責保管持有之華碩及其他不詳品牌電腦3 部 (含主機及螢幕),得手後離開現場,隨即將該電腦持往高雄市○○區○○路中華路口之跳蚤市場變賣,共得款新台幣(下同)4 千餘元,嗣丙○○於94年10月15日上午9 時20分發覺電腦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現場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後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94年10月17日晚間7 時15分許,己○○攀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 號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之大門,自教學大樓地下室潛入前往4 樓教室後,再持其於地下室工具室所取得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足生威脅之螺絲起子1 把(此部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打開4 樓美術、社會科教室窗戶後,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教室中該校所有之投影機2 臺、電腦1 部(含主機及螢幕)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運至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之跳蚤市場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及調閱學校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如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核與證人呂建億、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附於警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乃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下均同)。
㈡如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曾東信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幀附於警卷可稽。
㈢如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警卷可稽。
㈣如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核與告發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等件附於警卷可稽。
㈤如犯罪事實㈤之犯行,核與告發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錄影翻拍照片4 幀、現場照片64幀附於警卷可稽。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之物尚有數位相機、音響擴大器、攝影周邊器材等物,然為被告否認,且告發人甲○○於警詢中亦未指述失竊上開物品,此觀諸其警詢筆錄甚明,此部分顯為公訴人誤載,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之自白與前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其5 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後5 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且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上開2 個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欄㈡㈢㈣㈤部分之竊盜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事實欄㈠本案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乃係承犯罪事實㈠竊盜行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審理卷頁107), 且被告該次犯罪時間,距離犯罪事實㈠犯罪時間,相隔僅約3 月,距離犯罪事實㈡犯罪時間,相隔僅約2 月,客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堪予認定,原審未查於此,認被告犯罪事實㈢犯行係臨時起意,與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乃有誤會。(二)原審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就被告其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欄㈡至㈤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第一次遭警查獲後,仍再次行竊,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失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2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中發現被告尚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案部分犯行,顯不宜量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