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3年度毒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毀之,扣案酒精燈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五年內復自9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3年12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里○○街130巷4號2樓之1住處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93年10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在屏東縣恒春鎮○○路13之6號內查獲,並扣得OKWAP牌行動電話一具、空夾鏈袋七個等物,及93年12月14日下午9時30分在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酒精燈各一個。

二、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局93年11月2日93煙檢字第255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該醫院94年1月4日C3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93年12月14日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有該醫院94年3月2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又扣案之吸管一支、吸食器一個,經送前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醫院94年3月29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晶體一包,經品安非他命無訛,而扣案吸管一支、吸食器一個,經送前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確有安非他命殘留,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酒精燈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OKWAP牌行動電話一具、空夾鏈袋七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4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