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93年2 月15日11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94年2 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並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惟該車車牌因遭被告丟棄,未能歸還),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