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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春昌黃憲文莊飛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補發之編號Z000000000號「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內甲○○之照片壹張(即變造部分)、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八六一號刑案偵查卷內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指印拾參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避免遭查緝,乃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之五號住處,未經其兄乙○○同意,自行取走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補發之編號Z000000000號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約一星期內,即於高雄縣鳳山市朋友住處,以將自己之照片粘貼於乙○○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再予護貝之方法,變造乙○○上開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乙○○。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一二八號九樓蘇朝明租屋處,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竟為逃避刑事責任,乃持用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供警查驗,並冒用「乙○○」之名義,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在場人欄偽造「乙○○」之署押二枚,並捺指印二枚,而經警將之帶回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訊問,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於該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捺指印十三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乙○○。嗣因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大豐路口,又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其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二中隊員警黃燦明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審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及上開被告所偽造「乙○○」署押、指印之警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以將其照片粘貼於乙○○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再予護貝之方法,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復持以應付警察搜索,並於警訊中冒用「乙○○」之名應訊,又於警方執行人員所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遭警查獲時於警方人員所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訊問時,在偵訊筆錄上,以「乙○○」之名偽造署押,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其於遭警搜索及訊問時,均以「乙○○」名義應訊,並偽造「乙○○」之署押簽名,係行使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之結果,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搜索時,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指印二枚,及於接受警訊時在偵訊筆錄上偽造「乙○○」指印十三枚等犯行,惟該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二中隊員警黃燦明自首,有該中隊所製作之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警局應訊時,同時於訴訟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分別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逮捕通知一張、該局家屬受通知書一張上偽造「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乙○○,因認被告此部份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屬押罪云云;惟查上開「訴訟權利告知書」「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逮捕通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家屬受通知書」等文件,係屬警方人員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關於000先生或女士(即受文者對象欄姓名部分),屬整個通知或告知文書之一部份,亦均屬警方人員所應填寫製作,目的僅在識別告知或通知之對象為何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本件被告僅在上開原來應由警方人員製作之受文者欄內書寫「乙○○」,並無在他處另書寫「乙○○」表示簽名或受通知之意思,有載明上情之前開「訴訟權利告知書」「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逮捕通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家屬受通知書」等文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七、四八、五二頁),則被告此部份在收文者欄所為書寫他人姓名,既僅在識別上開文件警方告知或通知之對象為何人之用,並非表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屬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此部份檢察官並未起訴,僅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僅在卷附「訴訟權利告知書」「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逮捕通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家屬受通知書」等文件上,原來應由警方人員製作之受文者欄內書寫「乙○○」,並無在他處另書寫「乙○○」表示簽名或受通知之意思,則被告此部份所為書寫他人姓名,既僅在識別上開文件警方告知或通知之對象為何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屬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此部份亦觸犯偽造署押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執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另涉煙毒案件,為免遭查緝,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而於本案發生後逾一年後,再遭警查獲後始坦承犯行,不僅損及其兄乙○○權益,且亦有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補發之編號Z000000000號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內甲○○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原審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八六一號刑案偵查卷內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指印十三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指印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K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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