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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3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9號裁定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停止戒治,此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法院以裁定將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與上開1 年6 月合併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三案均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4年3 月4 日19 時 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3 月4 日19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94年3 月4 日19時許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3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經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均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一次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淑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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