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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53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盜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10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6 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財物。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於94年4 月21日11時30分許,丙○○騎乘竊得之PHE-101 號機車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342 號竊取財物,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為警於94年5月7 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樹人路口查獲。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份及照片9 紙。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0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先後3 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94年4 月21日查扣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於94年5 月7 日扣得之鑰匙2 支,因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備註                │
├──┼──────┼──────┼───────┼───────────┤
│1   │94年4 月20日│高雄市前鎮區│以自備之鑰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    │20時許      │凱旋三路109 │竊取甲○○所有│度偵字第9256號        │
│    │            │巷14號前    │之車牌號碼    │                      │
│    │            │            │PHE-101機車   │                      │
│    │            │            │              │                      │
│    │            │            │              │                      │
├──┼──────┼──────┼───────┼───────────┤
│2   │94年4 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侵入丁○○之住│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    │11 時30分許 │明路342號   │宅(侵入住宅部│度偵字第9256號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著手竊取屋內財│                      │
│    │            │            │物,因遭屋主鄭│                      │
│    │            │            │麗賓發現,而未│                      │
│    │            │            │得手          │                      │
├──┼──────┼──────┼───────┼───────────┤
│3   │94年4 月28日│高雄市前鎮區│以拾得之鑰匙1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    │9 時許      │鎮川二巷49號│支(並無證據證│度速偵字第953號       │
│    │            │前          │明係遺失物,或│                      │
│    │            │            │其他離本人所有│                      │
│    │            │            │之物),竊取施│                      │
│    │            │            │先化所有,由黃│                      │
│    │            │            │月英使用之車牌│                      │
│    │            │            │號碼YXN-685 號│                      │
│    │            │            │機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9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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