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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向被害人乙○○為詐騙之人,利用被告甲○○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幫助之人,不無以詐欺為常業之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其所幫助之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是應不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聲請人亦不認被告應成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之不法利益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法院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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