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將他人證件上之照片換貼為其他人之照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明知因案通緝中,故以變造其兄身分證方式逃避查緝,且於為警查核身分時出示其上開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籍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審酌其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換貼在甲○○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乃被告所有且供其變造上開身分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