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鍾明財」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具有表彰個人身分之功能,性質上屬於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復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損害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鍾明財」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相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2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