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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猶不思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機下手行竊,心存僥倖,惟其所竊財物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6 日 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XW-40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308 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林聰穎所駕駛車牌號碼7475-ME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伸手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之國際牌手機1 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案件警詢中即稱:我發現被害人下車車門未關好將手機留置於車內,趁他去下貨時,我伸手進入車內拿取放置座墊旁的手機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附被告94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係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308 號前,見告訴人車門未關,認有機可趁,復起意行竊,難認前開併案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兩者間有何自始即基於一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關係;再者,前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隔3 月之久,並非緊接,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而有概括犯意方連續為該2 次竊盜犯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2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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