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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度簡字第五六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度簡字第五六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記載:「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免刑。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證人賴俊雄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5、贓物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是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免刑;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失業而為共同扶養三個小孩,短於思慮,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實無可取,惟竊得財物係舊書八捆(每捆約十斤許)價值非鉅,且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施添寶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度簡字第五六七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