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0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0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率而竊取他人機車代步,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機車皆已尋獲,其中ONC-二一三號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