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毐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於93年11 月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9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7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