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668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含包裝袋)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民國93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其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 月3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月4 日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年11月、12月間起,至94年9 月16日18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115 巷18號3 樓之1 其住所等處,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在其下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為警於94年9 月9 日15時20許,在高雄市○○區○○路79巷內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及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同年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08 號因竊盜案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右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且其2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5日、10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考,參以上揭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結晶體確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25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 月3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月4 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4 年9月9 日19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月16日18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前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於觀察勒戒釋放後迄今,施用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長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