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三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五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及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及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詎甲○○及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共同騎乘牌照號碼XQI—五○八號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三號「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公司訓練中心」內,合力將裝置在水溝上之鐵板一塊,搬運放置在該機車腳踏上,而竊取該鐵板一塊得逞。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甲○○及乙○○騎乘該機車載運竊得之鐵板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明衙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竊得之鐵板一塊。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公司訓練中心管理員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的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及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佐,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行竊,共同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惟念及本次行竊手段尚屬和平,因為警即時查獲,致未造成被害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公司訓練中心財產上之損失,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