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3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3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乙○○騎乘車號EZK —686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弟甲○○一同至「德寶工務所」,乘該處所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即擅自入內(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德寶工務所」所有之「H300型鋼鐵」2 個(共值新台幣7000元),並共同將該鋼鐵2 個搬運至上揭機車上而得手。嗣乙○○、甲○○二人將上開機車牽至上開工務所大門附近某處欲共同駕車離去時,適為該工務所之監工呂元鈞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德寶工務所監工呂元鈞指述:案發當時,被告二人已將竊得之鋼鐵放在機車上,並把機車牽到工務所門口約2 步遠的地方時,被伊發現攔下等情明確,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是被告二人已將上開鋼鐵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而竊盜得手乙節,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7 千元(據德寶工務所監工呂元鈞警詢之指述),並非鉅額,且已歸還德寶工務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瓊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9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