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新臺幣仟元偽鈔參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大坪巷十三號住處附近,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圓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面額一仟元新台幣紙鈔三張(編號均為DN六六三一八八EY),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綽號「圓仔」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偽造新台幣紙鈔後,隨即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五0五號林明輝開設之檳榔攤,持上開偽造面額一仟元之新台幣紙鈔一張,充作真鈔向林明輝行使,購買價值新台幣五十元之檳榔、香菸等商品,欲藉以找得真正之通用紙幣,因遭林明輝察覺有異拒收,而立即騎車逃逸,惟仍伺機欲持上開偽造新台幣紙鈔,向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正氣路口附近之雜貨店欲行使購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雜貨店門口當場查獲(尚未進入雜貨店),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面額一仟元新台幣紙鈔三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明知並行使偽造貨幣,辯稱:「圓仔」係我小時候鄰居,於去年十一月間向我借款二千七百元,遭警查獲當天下午一、二時許,碰巧在住處附近遇到,「圓仔」就交付我此三千元紙鈔,我收受當時不知道係偽鈔,同一天下午二、三時許,我拿其中一張偽鈔至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之檳榔攤買香菸,店員說錢怪怪的,我又要到雜貨店買香菸,在店門口就被抓了,我不知道是假鈔云云。惟查:右揭行使偽造貨幣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明輝於警訊中陳稱:「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五時十分左右,在我所開設的檳榔攤有一名男子持偽造貨幣一千元要向我購買五十元檳榔,我跟他說這一張一千元的貨幣是假的,要他換另外一張一千元貨幣,他拿回一千元貨幣後即騎一輛機車離去,我立即報警」「該男子就是警方所逮捕之人」等語屬實,且扣案之面額一仟元紙鈔三張(編號均為DN六六三一八八EY),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均屬偽造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一六七八一號函附卷足稽。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持有偽鈔是要購物換零使用,我於欲向雜貨店購買香菸之前,就知道是偽鈔等語。若被告甲○○原本確實不知綽號「圓仔」之人所交付之紙鈔係屬偽造,其於向證人林明輝行使未遂時,豈會立即將偽鈔取回並倉皇離去,更且伺機仍欲向其他商店行使,況被告無法提供「圓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警查證,是被告甲○○於行使前應知係偽鈔,事證明確,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使偽造貨幣旋為檳榔攤店主發現為偽鈔致未達目的,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甲○○陳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旋被發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所持有之偽鈔僅三張,才三千元,並非使用大量之偽鈔,其犯罪情節不重,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才行使偽鈔,其持有偽鈔僅三張,才三千元,並非使用大量之偽鈔,其犯罪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新臺幣仟元偽鈔三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Ⅰ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