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669、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將犯罪事實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4日釋放,復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7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天確定,於94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送執行,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3年3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天確定,於94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天確定,於94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念及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經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1 月10日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