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蒲泓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5號、102偵字第7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蒲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戒絕毒癮」應更正為「戒絕毒品」、第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5行「55分」、「苓雅局」應更正為「53分」、「苓雅區」、倒數第1至2行應補充為「因闖紅燈為警盤查,蒲泓銘遂自行自其衣服右邊口袋內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而扣案,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查獲當日」應更正為「查獲翌日」、第4 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應更正為「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F -0000000號)」、第6行「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0000000 號)、第7至8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補充為「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行應刪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蒲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附表二第89品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並就尚未被發覺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 犯行,均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詳偵卷第1頁、警卷第4 頁),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令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衡酌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復考量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0.101公克;驗餘淨重為0.091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 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102年度偵字第7776號
被 告 蒲泓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
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泓銘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偵字第1105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
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
由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定
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12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3日1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英明路與二聖路口某電子遊藝場內,向
年籍不詳綽號「賓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1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局四維
二路與和平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
紙、證物照片5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
後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另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法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