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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志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2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罪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3 所示3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5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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